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7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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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九五之一地號旱地,面積0‧七二七四公頃,
及同段三九五之九地號旱地,面積0‧0七八三公頃,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
部分面積0‧四0二八公頃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0‧三二四六公頃及丙部分面
積0‧0七八三公頃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二筆土地原與
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九五之八地號土地併為同段三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一筆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因政府開闢道路自土地中間穿越,始將當時同段三
九五之一地號土地一分為三九五之一地號、三九五之八地號、三九五之九地號
三筆土地,其中三九五之八地號土地已由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系爭三九五之
一地號、三九五之九地號土地則被道路分隔為南北側,並未毗鄰。目前全部土
地已由被告占耕二、三十年,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分割或分耕,均遭被告拒絕,
爰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以利共有人就各自應有部分得單獨使用。
㈡依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分割,符合兩造
意願及土地充分利用之社會經濟原則。但因依該複丈成果圖分割結果,被告分
得面積超出原持有共有土地面積0‧五平方公尺,依法應以金錢補償原告。
三、證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同意依附圖分割方案合併分割,並願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且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因政
府徵收道路用地而分筆,請求為合併分割,並以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
十年八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等語,均為被告所同意。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
,業據提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合併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長方形,呈南北走向,西臨鄉道,兩筆土地間
有柏油道路及東西快速道路相隔,系爭土地上種有水稻,並無建物等情,業據本
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稽,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
經濟效益,認為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均西臨鄉道,
能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爰採酌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
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各共有人間未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同等面積土地(被告溢分得0‧五平方公尺),因而致兩造所分得之不動產,於
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與分割後分得部分之價值有所差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就共有人分得後之價值決定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同意被告溢分之0‧
五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被告並願以七百五十元補償原
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林福來
~B 法 官 鄭雅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 書 記 官 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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