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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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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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23日本
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勞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列情形,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12日下午,見被上訴
人情緒不穩,工作態度不佳,遂告知被上訴人先回家,惟其
真意乃欲向被上訴人表示「待下一個工作日再來討論」,並
非解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此似有誤會,而輾轉告知證人
劉淑萍解雇乙事,是證人劉淑萍之證言乃基於誤解所為之轉
述,當非上訴人之真意,然原審判決卻將證言採為論斷依據
,有失偏頗。且上訴人於離職書上據實記載情緒失控、言行
失當,惟被上訴人為圖謀職之便,乃要求上訴人將離職書上
之「准辭」改為「解職」記載,上訴人基於多年情誼,遂依
被上訴人之要求行事,然原審不查,認定上訴人若為被上訴
人謀職便利,該離職書亦無需加註不利被上訴人之字詞,遽
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固有主動撥打三
通電話予上訴人,而雙方談話內容希望能達成和諧,但未能
如願,則本件既由被上訴人自行離職在先,事後又未提起復
職之事,上訴人當無主動提起之理,然原審僅憑被上訴人撥
打之三通電話,即認定倘被上訴人本即無意繼續在上訴人處
任職,無需主動撥打電話予上訴人、雙方於電話中未提及被
上訴人是否要繼續上班之問題,有違常情,顯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相違等語。
三、經查前開上訴意旨,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誤認上訴人之真意
,不當採信證人劉淑萍之證詞,於證據取捨上與證據法則相
違,且對於「准辭」與「解職」之事實認定上,有違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專屬於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
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515號判例
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指摘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不當,並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
何條法令及內容,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如何之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不符,則揆諸首揭
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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