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婚字第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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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
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
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後,原住台北縣板橋市○○里
○○街39巷1號,嗣於民國85年間因被告將該房址出售他人
,原告不得已而由台北搬回嘉義居住,被告則去向不明,此
有戶籍謄本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附卷可按,則
按之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事實既發生於原告居所地,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9年3月18日結婚,夫妻雙方互動
不佳,於85年間被告將上址房屋出售,並要求原告遷出,為
原告拒絕後,被告即去向不明,原告暫留板橋一年尋訪被告
未著,乃於86年間搬回娘家居住迄今,被告無故離家,迄今
已逾10年,未曾探視原告或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其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
狀態中,且兩造已有10年餘未曾往來,被告對原告生活不聞
不問,或支付生活費用,未負為人夫之責任,兩造已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
告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逾十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
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有
前揭海山分局函文及經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附卷,復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陳賴
粉到場證述:原告目前與其同住,被告則沒有消息,已有十
幾年了,十餘年前原告回嘉義與其同住,被告未曾探視或支
付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
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
離家未歸,迄今已歷十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互無聯
絡或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
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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