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4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家救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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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複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莊大興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莊大興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不當得利等事件
(本院96年度家訴8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等影本以為
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對被告莊大興請求給付扶養費及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84號案卷,查明無誤。準此
,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及不當得利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
望。
㈡聲請人全戶可處分資產甚微,並無資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通過之審查表一
份為憑,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該審查表所載
,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核定准予扶
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訴訟代理人,準此,其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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