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1
指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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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
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
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
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為民法第1111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之胞兄丙○○(男,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
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13鄰牛挑灣234號),業經本院以96年
度禁字第7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惟因禁治產人丙○
○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至5款所定之法定監護人,爰聲
請指定監護人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業經本院於96年6月2
9日以96年度禁字第72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聲請人2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弟、妹,其等已組成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2人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乙情,除有親屬會記錄1份及戶籍謄
本7份附卷可憑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宣告禁治產卷
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聲請指
定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以護養
治療禁治產人丙○○之身體。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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