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7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票字第12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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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15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1號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27日簽
發,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600,000元,詎於民國96年6月24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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