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7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4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
A九二一○四)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
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為假扣押供擔保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6年度存字第1255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乙○○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乙節,亦據
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和其印鑑證明在卷可憑。是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