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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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
鈞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鈞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
二號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亦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0七一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件提存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
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四九號裁定、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
二九二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相對人出具之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
0七一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二號
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
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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