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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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
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89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67,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2年度存字131號
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保全程序之執
行,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
「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
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
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
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
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
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
第89號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9號、92年執全字第119號、92
年度存字131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強
制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且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
,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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