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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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18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
3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湘蓉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 │
└─────────┴───────┴─────┘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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