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聲字第5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之1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及抵押債權
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聲字第497號民事停止執
行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擔
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之擔保物,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
、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經本院查核無誤,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