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04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補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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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甲○○
2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強本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計
算標準如下:
(一)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
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
加徵之。上述收費標準,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8月8日
(92)院田文公字第03028號函,針對逾10萬元之部分,
均提高10分之1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
中心之「徵收費用標準計算程式」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77,837元,揆諸前開規定,
應徵裁判費21,59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
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
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
等規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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