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秩字第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柿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2月1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柿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二、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柿蓬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許
,前往證人莊鈞翔於嘉義市○區○○○村000號住處,找尋證人
莊鈞翔之祖父母借錢未果,致心生不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殺傷力之菜刀1把大聲叫囂「誰過來就要讓他斷手斷腳(臺
語)」等行為,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於南田公園查獲被移送人
劉柿蓬,並起獲菜刀1把,認被移送人劉柿蓬已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應依法裁罰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劉柿蓬
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攜帶具殺傷力之菜刀1把,前往證
人莊鈞翔於嘉義市○區○○○村000號住處,大聲叫囂「誰過來
就要讓他斷手斷腳(臺語)」,並經員警據報循線於南田公
園查獲被移送人劉柿蓬,並起獲菜刀1把等事實,經被移送
人劉柿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鈞翔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調查筆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證明書、帶往勤務處所保護管束通知書在卷可稽,復有菜刀
1把扣案可佐,堪信為真實。被移送人劉柿蓬雖辯稱菜刀是
路上撿到要防身用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菜刀金屬
製成,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屬於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又自承於當日約17時在證人住
處與證人發生口角後,復持該菜刀1把再至證人住處現場,
並叫囂「誰過來就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綜合上開情節,
足以恫嚇使人不敢靠近,甚至能夠傷人,被移送人如遭受生
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
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暴之
私鬥解決紛爭,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攜帶該器械之
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劉柿蓬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予依法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
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處罰。
三、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扣案之菜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劉柿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
物,被移送人雖辯稱菜刀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是在菜市場撿
到,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經警查獲時仍拿在手上,故該
菜刀應為被移送人劉柿蓬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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