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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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涂茂森(即林德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承當人
即 原 告 林德群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吳登居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吳崇德
吳中豪
吳明彥
吳淑鶯
吳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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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涂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涂茂森為原告林德群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即原告林德群已於民國
113年1月4日,將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40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聲
請人並聲請承當原告林德群之訴訟,原告林德群也同意由聲
請人承當訴訟。審諸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
未到庭,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顯有困難。是聲請人
聲請由自己承當原告林德群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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