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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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
原 告 何保生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69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毅字第19361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毅字第193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96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系爭債權憑證之取得係因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96年1月1日、到期日為97年12月1日、發票金額為3
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確定。
被告持該本票裁定於98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次於101年9月
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
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3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再
於107年9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更於110年9月24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10月29日對第三人嘉
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移轉命令,經該公司異議。被告於
112年10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因系爭債權之原始債權為本票之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為3年,而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遲於107年9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
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07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又遲於110年9月24日才再向本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
3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
訴,且並無被告所稱承認債權之情形,且第三人嘉茂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是法院通知才匯款。
(三)並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695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應予
撤銷。
2、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執毅字第19361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稱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07年9月10日再持系爭債權
憑證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107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後,又於110年9月24日才再向本院為強制執行,顯
已逾3年,並不爭執。但原告自97年11月起中古車行無故歇
業,被告於97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違反合約需出
面解決卻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做本票裁定,於98年4月3日確
定債務,原告也是未主動聯繫而是逃避債務。被告對於原告
債權並未放棄追索,於110年9月24日送出強制執行後,第三
人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扣押原告之薪資匯款給被告,
而原告選擇於110年10月30日離職,並沒有提出異議,可見
原告也承認這筆債務,依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事由,此時
時效已中斷需重新再計算,且原告於時效完成後還承認債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又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尚不包含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對發票人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以,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縱使有取得經法院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且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二)經查,被告所執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1月1日、到期日為97年
12月1日,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659號為
本票裁定及該裁定業以確定,現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
執行,而被告於98年間,即執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許可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院以上開本票裁定准許,被告
因就上開本票裁定之債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未果
,遂由本院於98年7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
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因此,引前揭規定及說明,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在98年7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後,本應每3年聲請1次強制執行藉以中斷並重行起算時
效,否則其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有因時效屆滿,併
債務人即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消滅之虞。然而,被告取得系
爭債權憑證後,雖陸續有於101年9月7日、103年11月12日再
度聲請強制執行,然均以執行無結果而逕行註記後發還,之
後卻於107年9月10日、110年9月24日及112年10月24日才再
度聲請強制執行,此有系爭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
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因被告於103年1
1月12日後逾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致使原告得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清償甚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上開
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張
時效抗辯,故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彰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對原告已不存在,此外,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
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已有明文,而系爭債權憑證除本
票之票款外,尚有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利息內容,但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因原告行
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致使被告之請求權消滅,則利息部
分之請求權對原告自同不存在,附此說明。
(三)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
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
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
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
方行為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
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
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
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
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查被告雖以民法第129條認為被告於110年9月24日送出
強制執行後,第三人嘉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將扣押原告之
薪資匯款給被告,而原告選擇於110年10月30日離職,並沒
有提出異議,可見原告也承認這筆債務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指上情,僅能證明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系爭債權
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存在,尚難以此逕認原告已知悉票款請求
權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又原告未對前揭
執行程序表示異議,要屬單純之沉默,且被告依強制執行程
序執行原告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原告之財產以
滿足債權,並非原告本於任意所為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認原
告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存在,從而,難認原告有
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四)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現
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
產,已經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又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表彰
之上開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則
原告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之際,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有理,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
利息債權,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
抗辯,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是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請求被
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
強制執行,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性質均不
適宜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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