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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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江協盛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正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提出正確之繼承系統表及追加被告
之書狀正本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
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
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
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二、被告江振國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原告應以其全體繼
承人為起訴對象,依法為訴之撤回及追加,訴之聲明應併請
求被告江振國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請原告提出被告江振
國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
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並查詢被告江
振國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被告如變動,提出有記載(追加)被告正確姓名及完整訴之
聲明之民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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