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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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 告 江億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陳旻辛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男(真
實姓名年籍在卷),共同居住於○○縣○○鎮○○○號,被告於112
年2月13日早晨藉口外出購買奶料,以背巾背負A男,騎車離
家。原告因被告久未返家,又無法聯繫上被告,乃出動家人
尋找,仍遍尋不著。嗣後打電話給被告之祖母,其先稱沒見
到A男,嗣又來電表示被告有帶A男到南投家中。
㈡原告嗣後得知原告是想要離婚而事先將A男帶離家中,且扣留
A男長達41日,讓原告見不到A男,一直到原告於112年2月21
日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法院介入調查,被告始於112年3月26
日讓原告見A男一面。原告為A男之父親,對A男並無虐待或
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單方禁止原告見A男,等同禁止原告
行使親權,隔絕原告與A男接觸、互動等會面交往之機會。
㈢原告想要知悉A男之下落,且見A男一面,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會同家人前往南投,行前亦先以電話告知被告之家人,被
告之家人也表同意,但到了南投,被告與A男卻未出現,而
且被告的父親故意擋在家門口,並表示人不在,出去了等語
,足以認定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行使親權之權利。原告嗣於
112年3月1日發訊息給被告表示略以:「至少也讓我還有爺
爺奶奶抱一下」,被告卻無厘頭的回應「你爺爺不是過世了
」,顯然拒絕原告探視;原告又於當日下午表示當天晚上過
去探視A男,被告則回稱略以:太臨時了,不方便,已收到
法院通知書、看是否調解再說等語,顯見原告之親權確實遭
不法侵害。
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自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5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㈠原告有極強之控制慾及支配慾,只要被告回娘家或在外時間
較長,就懷疑被告搞外遇。112年2月13日是原告懷疑被告在
原告生日以自己的積蓄購買送給原告的皮包是偷來或是外遇
對象給予,被告不堪其辱,才攜A男返回娘家冷靜。又原告
有肢體及言語暴力傾向,曾在A男約5、6個月時,因其哭鬧
,在未先安撫下,即出手打A男耳光,且原告曾不耐A男哭鬧
,即出手毆打並將其高舉,威脅被告如不與原告離婚,就要
將A男摔至地面,被告已另案聲請核發保護令,被告並非無
故攜同A男返回娘家。
㈡被告返回娘家之翌日即發生車禍,需定時回診並因需人照料
而繼續待在娘家。原告之母於112年2月16日到被告娘家詢問
兩造究竟發生何事並要將A男帶離,但被告及家人認為A男年
幼,十分依賴被告,不應與被告分離,且始終表示可以來探
視A男或帶A男回去給奶奶看。反而是原告之母表示因為A男
姓江,堅持要將A男帶回,甚至在被告之父要求其離開時仍
家持不走,於警察到場時仍稱:小孩是我們姓江的等語。
㈢原告於112年3月1日突然表示要前來探望A男,被告因以另有
安排而婉拒,但未阻止其另擇日探望,若原告確係難以抑制
對A男之思念,何以在被告婉拒後,即未再回應或另擇日探
望,直到隔日被告與其溝通離婚事宜時,才又主動回覆。足
認被告雖將A男帶回娘家照顧,但是並未使原告探視A男之訊
息無法傳達,原告對於A男之親權行使並未受影響,被告主
觀上亦無侵害原告親權之意圖。又因A男尚為嬰幼兒,正值
安全及依附感建立階段,兩造之居所又非相近,被告亦期待
在親權及探視中取得妥協,使A男不因兩造間之情感而受影
響。足認被告未侵害原告對於A男之親權。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育A男(000年0
月間出生),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未告知原告,將A男帶回
娘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觀
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因前未就身分法益被侵
害有所規範,且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
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最深,乃為準用之規定。惟主張親權受侵害而依前開規定請
求賠償者,仍以行為有不法性及侵害情節重大為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對於A男之親權行使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經查:
⒈被告提出兩造間112年1月26日對話紀錄內,原告確有說道「
你就在騙」、「騙小騙鼻、雞掰,沒有一句真的,幹;真的
雖(意指;真的倒楣)才會跟你結婚」、「繼續,我就看你
繼續騙,幹,什麼事都用騙的」、「放屁,沒有騙,阿不是
說要去指南宮,指你妹,幹」、「忘你妹,繼續啦,什麼事
都用騙、幹、死騙子」、「妳的事跟我無關了,不想理你,
與其理一個騙子,我還不如找別人幹」、「要嗎就離婚,小
孩給你,我不能跟一個騙子繼續」等語(本院卷第57至6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確有言語上之不當對待,且對於被告缺
乏信賴,縱使結束兩造間之婚姻,亦無所謂;又被告於112
年2月13日回娘家後,原告旋於112年2月21日即提起離婚訴
訟,且兩造於112年3月30日即調解離婚,足認在被告回娘家
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是被告辯稱因與原告感情不睦
且原告有言語上之暴力傾向,始於112年2月13日回娘家,並
非無故離家等情,應為可信。又A男為僅約7、8個月之嬰幼
兒,被告身為人母,其返回娘家時,將A男一同帶回娘家照
顧,亦屬人倫、情理之常,要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親權
之意圖。
⒉原告之母及原告之妹於112年2月16日上午到達被告娘家時,
亦進入被告娘家,且被告之父也抱著A男出現,並未拒絕讓
原告之母、妹看A男,原告之母隨後提及要帶A男回去,又與
被告談論被告出車禍之狀況,被告則向原告之母訴說其與原
告相處之種種問題,在此之前,在場眾人並未發生任何衝突
;嗣因被告之父提起曾要原告去找工作等情,而與原告之母
發生爭執、衝突,被告之父因而要求原告之母離去,原告之
母則表示A男是姓「江」,雙方衝突持續,並爭執原告並未
到場,原告之母可否代表原告等事,直至警察到場處理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準此可以認定,被告只是拒絕原告家人將A男帶回照顧
,並無妨礙原告及其家人探視A男之意思,而且當日之所以
發生衝突致生不歡而散,實肇因於被告之父與原告之母對於
被告之父曾要求原告應找工作,負起扶養家庭責任等事,嗣
始因原告之母以A男是姓「江」,要求帶回,被告之父則質
疑原告之母不能代表原告等情事而爭執。是原告陳稱原告之
家屬(指原告之母)當日沒有見到A男,不知A男究竟在何處
,被告還直接叫警察要將原告家屬驅離等情,亦非實在。自
不能認被告有拒絕原告及其家人探視A男之情事或意圖。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與其父母當日晚間到被告娘家,不得其門而
入,被告及A男均未出現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
之父與原告之母於當日上午已因故發生嚴重衝突,進而要求
原告之母離去其住宅,甚至叫警察到場處理,其間原告之母
仍以A男是姓「江」為由,要求帶回A男等情,已如前述。雙
方既然在當日上午發生嚴重爭執,甚至報警處理,顯見雙方
於當日已因前開爭執,將氣氛弄得很僵,則原告隨即於當日
晚間再偕同其父母等人前往,實難以期待雙方能心平氣和談
論A男之照顧及會面交往等情事,被告辯稱被告之父母仍因
受當日上午與原告之母爭執之情緒所影響,不讓原告等人進
門,請原告擇日再來等語,亦屬事理之常,要難認被告有不
法拒絕原告探視A男之情事及意圖。
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發訊息要求見A男等情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為真實。然兩造既已分居而暫由被告擔任實際
照顧者,則就A男之會面交往,自應在以A男之最佳利益原則
下,由雙方議定其方式及內容,尚非得由其中一方決定並隨
時要求探視。經查被告就原告表示至少也讓原告及爺爺、奶
奶抱一下等語,回稱「你爺爺不是過世了?」,固屬不當之
回應。然原告於被告為前開回應後,並未即再表示當日確定
要前往探視,而是在當日下午4時47分才再發訊息要求於當
日晚間前往探視A男,被告表示「不好意思,今天可能不方
便,你太臨時了,今天有收到法院通知書,看是否調解再說
」,只是拒絕原告臨時要求在當晚探視,且將對A男包含會
面交往等之親權行使訴諸法院調解之結果,實難認被告有不
法拒絕原告探視之情事。況且,被告於次日即又發訊息原告
表示目前有在上班,如果原告要前來探視A男,請配合其休
假日並約在被告家中,且懇求原告不要強行帶走A男;嗣又
發訊息表示因前次詢問原告探視A男意願,原告未為答覆,
而再次詢問原告是否於當日前來探視,如果有,於晚上6點
至9點都可以約。嗣後兩造也為配合原告之休假,而約定由
兩造於112年3月26日在竹山鎮某親子餐廳為探視等語,有訊
息截圖可按(本院卷第8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92號卷第96至97頁),益見被告只是害怕原告強行帶
走A男,並無不法拒絕原告探視之情事及意圖。
⒌又兩造於112年3月3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自112年4月
起至6月止之與A男會面交往之內容(南投地院家護92號卷第
139至140頁),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違反前開內容之行
為;本院112年7月14日112年度家暫字第3號為對於A男會面
交往之暫時處分,是因為兩造經調解協助會面交往之討論,
仍無共識,也無法就細節為任何具體之協議,為確保A男之
權益,始暫定A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等內容(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260號卷第37至50頁)。可認被告於經調解離婚
後亦無不法拒絕原告探視A男之行為。
⒍綜上,應認被告並無不法拒絕原告探視A男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對於A男之親權等情,為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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