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青隆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楊益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澤
複 代理 人 莊瑀霈
複 代理 人 吳錦建
被 告 鄧安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雄簡字第741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83,43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3,43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0,417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楊益明(下稱甲)、鄧安進(下稱乙)與原告於110年5
月7日晚上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ZT-8250號、8H-
8211號汽車(下依序稱甲車、乙車、丙車),沿國道3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南向286.6公里路段,依序行駛中
線車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被告甲明知當地行車速度限
制為時速11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1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其
為閃避其他未違規用路人之車輛時,因嚴重超速而失控右偏
,撞擊丙車,致丙車橫停在內側車道,原告下車後,被告乙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接追撞原
告身體。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脛
骨骨折、頭部外傷、腹部挫傷、右上肢撕裂傷、胸部挫傷併
右側第4肋骨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後,於111年10
月20日診斷為右下肢傷口感染、左側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右
側脛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骨外固定,於111年11月4日行右下肢
膝下截肢及皮瓣手術,於111年11月18日診斷為右腿傷口癒
合不良及脛骨難治性骨髓炎。
㈡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事故覆議會)覆議,認被告甲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
為肇事主因,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5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規定,均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900,000元。被告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分
述如下,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過失相抵後為6,410,417元
:
1.醫療費671,193元:原告在彰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671
,193元。
2.醫療用品費1,827,300元: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助行器
支出1,300元,截肢後安裝義肢支出431,000元,於餘命期
間仍須更換3次,預計支出1,395,000元,合計1,827,300
元。
3.親屬看護費1,744,800元:原告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2年5
月3日止,生活不能自理,由親屬看護727日,為基於親情
關係所付出之勞力,應評價為看護費1,744,800元。
4.就醫交通費45,725元:原告自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彰基醫
院回診多次,共支出交通費45,725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898,212元:原告受雇於東澄工程
行,每月薪資37,740元,自110年5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
日止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898,212元。
6.勞動能力損害3,039,148元: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自1
12年5月1日起至136年3月9日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止,尚有23年10月8日,又原告經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鑑定減少勞動
能力42%。則原告至退休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月薪3
7,740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
息後,為3,039,148元。
7.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217,075元:原告高中畢業
,職業及每月薪資所得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217,075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甲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駕駛之甲車與原告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造成第1階段
車禍時,原告尚未受傷,且意識清楚,行動力正常,其站立
車外,約2分鐘後始遭被告乙駕駛之乙車撞擊成傷,造成第2
階段車禍。就原告受傷部分,應由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甲不必負責。
㈡被告甲專科畢業,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約65,000元,原告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法酌定。
被告乙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甲為肇事主因,原告與被告乙為肇事次因。如非因被告
甲違規造成第1階段車禍,被告乙不至於發生第2階段車禍,
不應由被告乙單獨負責。
㈡被告乙高職畢業,以臨時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依法酌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
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
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
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之甲車與原告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原
告再遭被告乙駕駛之乙車撞擊成傷,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
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均為
肇事次因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傷照片、診斷證
明書、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
卷宗及彰基醫院病歷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事
實,為被告乙不爭執,被告甲則以其僅造成丙車毀損,未造
成原告受傷,否認該部分侵害置辯。本院依前開交通事故卷
宗所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作車禍發生過程之圖文摘要
提示辯論,上開圖文摘要內容,與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
載肇事經過即「楊益明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於上述時
點遇潘*瑩自用小客車欲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失控往
右碰撞外側車道之陳車(指原告駕駛之丙車),致陳車失控
後橫停於內側車道;復鄧安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內側車道
,碰撞前已肇事之陳車後,往右與行駛中線車道之楊*俊車
碰撞,楊*俊車往外側車道偏行,再與沿外側車道駛至之王
車碰撞;另行駛於鄧車後方之饒車碰撞前已肇事之陳車,衍
生連環事故」相符,此為兩造不爭執。被告甲因違規之危險
前行為,造成原告駕駛之丙車橫停於內側車道,片刻間無法
滑離車道,始發生被告乙違規之實害後行為,苟無被告甲之
危險前行為,當可避免被告乙之實害後行為,自不能因被告
甲未直接造成原告受傷,遂謂其不必就原告之身體、健康受
侵害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甲違規之
危險前行為、被告乙違規之實害後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堪信為真。
㈢兩造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肇事因素比例10
分之3,被告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7,尚屬合理,可以採取。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上開比例過失相抵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
者」。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醫療費671,193元、醫療用品費1,827,
300元、親屬看護費1,744,800元、就醫交通費45,725元、不
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898,21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收據、統一發票、救護車收據、計程車收據、在職薪資
證明、義肢估價單、義肢保證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每月薪資37,740元,自112年
5月1日起至136年3月9日即滿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止,
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42%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中和醫院鑑
定並出具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039,107元〔計算式:
37,740×12×42%×15.00000000+(190,210×0.00000000)×(16.0
0000000-00.00000000)=3,039,107.0000000000。中15.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是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039,107元
,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
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又依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原告與被告乙均無照駕駛,亦為兩造不爭執。爰審酌被告
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經歷多次門診追
蹤治療,右下肢膝下截肢,需終生配戴義肢,精神痛苦,並
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及原告與被告乙均無
照駕駛,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750,00
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900,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
失相抵並扣除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
383,436元(計算式:671,193+1,827,300+1,744,800+45,725+
898,212+3,039,107+750,000=8,976,337,8,976,337*7/10-90
0,000≒5,383,436)。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383,436元,及自112年6月26日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均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