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廷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
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未繳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原告主張對債務人陳詩雅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684元及
利息。
⒉原告請求撤銷的遺產價值為231,200元(216,000元+15,200元),
債務人陳詩雅應繼分計算為77,000元(231,000元*1/3)。
⒉低於⒈,故應以77,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