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黃秀竹
被 告 林育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35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14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9,200元,及自111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友人曾秋香於苗栗縣頭份市某宮廟
結識,曾秋香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及楊姓、莊姓2位友人
相約前往嘉義市九華山地藏庵參拜祈福,因友人有問事需求
,曾秋香另邀約被告一同前往九華山地藏庵,於同日下午2
時許,被告、曾秋香、原告及楊姓、莊姓友人陸續抵達九華
山地藏庵,並前往地下神殿(相當於地平面一樓之位置)參
拜。然被告並無中華民國道教協會或其他宗教所認證之道士
執照,卻以怪力亂神之姿(起乩),自稱受玉皇大帝三子指示
,以原告受有邪入侵,需「驅魔」為由而毆打壓制原告,將
原告頭部按壓在地,並多次以連續行為使用拳頭及腳部攻擊
原告胸部位置,致使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
部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020元、⑵看護費用111,125元
:原告受有上揭被告暴行,案發後始終難以釋懷,原告配偶
下班後仍需長期安撫照料原告,依案發時之基本工資以半日
薪方式請求9個月之照護金額合計為111,125元【計算式:月
薪24,000元÷2×4個月+月薪25,250元÷2×5個月】、⑶精神慰撫
金15萬元:原告身高157公分、體重約60公斤,而被告身高1
84公分、體重約96公斤,原告試圖反抗逃離,仍遭被告持續
以龐大身軀強暴壓制,被害過程恐怖至極,絕非常人可以承
受,被告甚至要求共同友人轉達原告涉犯偽證、誣告等情,
亦對原告造成二次加害,將司法當作加害工具,事發至今原
告仍無法正常工作,深怕又遭到被告加害報復,因本次被害
後產生憂鬱情形,食慾不振,與人相處不信任感,睡夢中常
有被害畫面。原告所受創傷症候群,需6個月積極治療,故
以月薪25,000元請求6個月合計15萬元之精神損失。綜上所
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274,145元(計算式:13,020元+111,
125元+150,000元=274,1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看完急診後,就沒有其他就
診資料,醫囑亦無提到需要回診確認病情等情,本件原告請
求的部分均無足夠證據可證明,原告在刑事調解庭中也沒有
提出,原告當庭提出之身心科醫療單據亦隔事發日約2年,
這些資料都是事後補的,是原告的舊傷,與本件無關。看護
費的部分,有誰可以證明原告不能工作需要人看護?有誰可
以證明原告有申請看護?精神慰撫金部分在第一審未判 前
,伊有請朋友跟原告聯絡,原告開的金額是8萬元,伊開的
金額是3萬元,本來約好要在大甲分局談調解,原告本來答
應,後來又反悔,這是原告的問題,而且原告後來又把精神
慰撫金提高到15萬元,且原告在刑事庭講的金額是35萬元。
原告一直把金額抬高,不是伊沒和解意願,且第一審判決伊
有罪後,原告還通報網路媒體(聯合新聞網:發表標題為「
通靈女參拜地藏庵起乩,他稱驅惡靈手刀劈砍挨告」)。原
告玩二面手法伊無法接受這種態度。原告自稱有靈異體質,
在那次幫原告驅除外靈之後,原告之後一定沒有辦法再起乩
,因為原告身上不是正神,是外來的靈。原告當時說應靈公
附體,對伊畫了四方型的鬼臉,一般正神絕不會在人的身上
做這個動作,且監視器有拍到原告拿椅子攻擊伊,如果是神
明會這樣做嗎?伊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跟正當防衛要件等語置
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進行壓制及暴行行為,致
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全盤矢口否認,辯稱:這些都是原告舊傷,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受神明指示,為保護原告避免受惡靈之附體而
遭受侵害,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要件云云。經查,被告
因其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被告目前仍提上訴中等情,有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
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閱
本院卷及刑事案卷證資料可知:
⒈被告與訴外人曾秋香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宮廟結識,曾秋香、
原告及友人與被告均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九華山地
藏庵參拜,並一同前往地下神殿參拜,原告於參拜過程中有
靈動狀況,被告即引領原告坐在神殿前方欄杆之前,以手壓
原告之額頭,原告用手撥開,被告接著以手將原告向後推向
欄杆之方向,原告抵抗,被告又以手推擠原告、壓制原告雙
手、將原告壓制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原告之上半身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認
在卷(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704322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4頁,110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至49
頁,刑事一審卷第62至65頁、289至291頁)。又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
,此經原告以證人身分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
一審卷第249至250頁),且據原告先後於於刑事一審、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提出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
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110年8月8日、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
斷證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以佐(見刑事
一審卷第21頁、附民卷第15至19頁)。依該等診斷證明書分
別記載:原告因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等症
狀,於110年8月5日至李綜合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後辦理住
院;原告因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等症狀於
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4天,110
年8月12日門診1次;原告因左側上臂挫傷,於110年8月9日
至110年9月29日至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應診共19次;原告因
胸壁挫傷、左前胸、左前臂、右肩瘀傷合併挫傷於110年8月
16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共歷時38分、於110年8月11日至
童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歷時1小時2分等情,原告至該等醫院就
醫係緊接於被告前開行為之後,且受傷部位亦核與被告前開
自承之以手推擠原告、壓制原告雙手、將原告壓制於欄杆上
,以膝蓋頂住原告上半身等行為情節相吻合,可以認定。被
告空言否認,辯稱係原告舊傷云云,為不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惟按,依
民法第149條、第150條規定,正當防衛為:對於現時不法之
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緊急避難為: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
為之行為,且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
害程度者為限,經查:
⑴依被告在刑事一審供稱:曾秋香在前幾天有用LINE傳訊息
給我,要委託我幫忙朋友處理事情,我有先詢問當事人的
基本資料、名字、..(刑事一審卷第62頁),及證人曾秋
香在刑事一審證稱:去九華山地藏庵之前,被告有向我要
照片,我有將莊姓及楊姓友人的照片傳給被告,我知道她
們有一些狀況,感情跟身體的問題,..。黃秀竹去九華山
地藏庵是要去向地藏王菩薩祝壽,並沒有要請被告辦事,
我也沒有把黃秀竹的照片給被告(刑事一審卷第214至216
頁、第227頁)各等語,可認原告僅係與曾秋香等人同行
欲向菩薩祝壽,並沒有要找被告問事或請求協助驅趕外靈
之意思。
⑵依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將原告叫到神殿前方欄杆
欲驅趕其身上所謂外靈之前,原告僅係脫去鞋襪坐在板凳
上,並無激烈之身體動作,或有出手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
為,其縱有靈動或類似起乩現象,依一般常情,亦未必會
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傷害,是否需要即時處理,尚屬有疑。
另依原告於警詢、刑事一審時證稱:「我記得靈動後,被
告叫我到大殿神尊前面,說 我身體裡面有卡不好的東西
,用手壓我額頭,口中喊要外靈趕快退掉,我跟被告說應
靈公的名號,記得被告有用手壓我胸前,我跟被告說男女
授受不親,然後被告手一直來,我將被告推開,之後被告
就對我動手」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刑事一審卷第236
頁),核與證人曾秋香於警詢、偵訊、刑事一審證稱:「
黃秀竹坐在我後面有些靈動,我聽到被告拍黃秀竹的聲音
,要求黃秀竹去前面坐」、「被告認為黃秀竹被外靈附身
,要外靈退開,我看到黃秀竹用台語說『吾乃應靈公是也』
,被告一直說黃秀竹身上有不好的靈,是亂葬崗埋的,要
黃秀竹身上的靈退開,並用手指黃秀竹的胸部,黃秀竹有
擋,並跟被告說男女授受不親,但被告還是強制,之後就
出手搥黃秀竹的身體、抓黃秀竹雙手、用手壓黃秀竹的頭
,發生拉扯」等情(警卷第16頁、偵字卷第29頁、刑事一
審卷第211至213 頁)相符。足見原告當時仍有自我意識
,已明確回應被告附身之外靈名號為「應靈公」,並警告
被告不得踰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強行施以粗暴動作
,欲逼出原告身上所謂非屬正神之外靈,顯無正當權源及
必要性。
③被告將原告叫到欄杆前方坐下,欲驅趕其身上所謂不好之
外靈時,即以手壓原告額頭,原告以手撥開,被告又將其
往後推,原告抵抗,被告再以推擠、壓制之方式,雙手將
其壓在欄杆上,並以膝蓋頂住原告上半身,亦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可按,可見原告僅係抗拒被告之所謂驅靈動作,
過程中雖有相互拉扯,然並無主動攻擊或傷害被告之行為
,期間並一度遭被告推倒而跌坐在地,原告左手因而將身
旁之板凳撥倒在被告左腳附近等情,已據刑事二審勘驗「
地藏庵」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刑事二
審卷第123頁),亦無所謂原告以板凳攻擊被告之情事,
被告主張緊急避難、正當防衛云云,亦不可採。被告雖執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3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
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抗辯刑事二審法院為前揭勘驗前,未予以被告及被
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但,
「地藏庵」監視器錄影光碟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被
告涉犯傷害案件之證據資料,且據公訴檢察官在刑事二審
準備程序陳明列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入該案證據調
查(見刑事二審卷第87至90頁)。刑事二審法院依勘驗方
式呈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情事
,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被
告確實有以推擠、壓制等方式,致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之傷害,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法益,且該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49條、第150條所定「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之要件,已據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02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先後至李綜合醫院、一品堂大甲中醫
診所住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總計9,200元,有原告提出
之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
、李綜合醫院出具之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見附
民卷第21至27頁),可以認定。原告雖另提出李綜合醫院00
0年0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7
至44頁),主張原告因遭被告攻擊,罹患焦慮症需至身心科
就醫支出門診醫療費用等語。但被告爭執原告至身心科就醫
與其行為有關,且上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自111年6月
20日起,因焦慮症至該院身心科門診就診。原告初次至身心
科就診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歷時10月有餘,依其所提證據,尚
難認為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身
心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遭受被告暴力對待,始終難以釋懷,原告
配偶於下班後必須安撫照料原告,深怕原告因暴力陰霾有尋
短情形,為此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
年6月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111,125元。但遍譯原告所提李綜
合醫院、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均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所致傷勢有需他人專人照料
原告生活起居之必要,被告對此部請求亦予以否認,亦應認
為原告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右側腕部瘀挫傷
等傷勢,於110年8月5日急診入院,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
院4天,出院後多次至李綜合醫院、一品堂大甲中醫診所、
童綜合醫院急診或門診治療,有如前述,堪認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經查:
⑴被告以專業驅魔人自詡,罔顧原告已表示附體為家神「應
靈公」之主觀意願,強行以手壓原告額頭、前胸、推擠原
告、壓制其雙手、將原告壓制在欄杆上、以膝蓋頂住原告
上半身之方式進行所謂驅除外靈儀式,致使原告受傷;於
檢察官起訴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於原告友人曾秋
香(見附民卷第45至65頁,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5頁),要其轉知原告:如原告沒在法院判決下來前與
被告談好和解,將撤回告訴狀送法院撤告,被告就沒有談
和解意願,原告無法獲得賠償,被告還會提告原告較傷害
罪還重不能易科罰金之誣告、偽證罪責,並提民事求償等
語,不當施加壓力於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揚言:
原告係惡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拒絕賠償,一毛錢都不賠
,且被告沒有財產,原告也扣(強制執行)不到,刑事庭
只判處被告拘役50天,易科罰金只有5萬元,被告寧願繳
錢給國家,一毛錢也不會賠償原告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9
頁),態度倨傲再次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⑵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待業轉職中;被告為大學畢業、自
陳從事宗教服務工作,此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一審
審理時陳明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詳如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在此揭露)。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事發後態度,及原告除因身體
健康為被告侵害之外,並因被告倨傲態度深感遭受污衊,
受到更大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始為適
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2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2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89,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
見附民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
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