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姚志昇對於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新臺幣106,093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給付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姚志昇對於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新
臺幣(下同)10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原告。陳述:
㈠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
司)債務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新裕公司
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
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取得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得知姚志昇於110年
度獲被告分配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亦獲被告分配
營利所得293,798元,乃於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民國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姚志昇收取
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並禁止被告向姚志昇清償,扣押命
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未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營利所得債權3分之1在原告受讓之債
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
,否認姚志昇之營利所得債權,自非正當。
㈢依姚志昇於111年度營利所得換算,每月為24,483元,其3分
之1為8,161元,則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期
間,被告應將106,093元移轉於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
2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姚志昇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亦未對姚志昇積欠債務,否
認姚志昇對被告有營利所得債權。
㈡姚志昇曾有意向被告投資,嗣未出資,被告委任之記帳士於
報稅時誤列姚志昇之股利,現已向國稅局聲請更正。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
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
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8條規
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
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
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第119
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
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
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
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
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
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另案
卷宗提示辯論,除姚志昇對被告有無營利所得債權一節外,
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姚志昇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期間
對被告有營利所得債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委任之
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姚志昇之股利置辯。兩造均表明不必向
國稅局調取關於所得清單之檔案資料,是此部分證據無庸調
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公司股東所
獲分配之股利屬於營利所得,應列入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
又依前開所得清單,姚志昇於110年度獲被告分配之股利為1
32,455元,於111年度亦獲被告分配股利293,798元,可見姚
志昇連續2年皆獲分配股利,苟姚志昇並無股利分配請求權
,被告早已可得發現並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其遲至執行另案
開始後始申請更正,又未舉證證明姚志昇已退股,所辯尚非
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依執行另案卷宗,移轉命令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係
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
定,移轉命令至遲於111年9月30日已發生效力。姚志昇於11
1年度營利所得為293,79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姚志昇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期間,營利所得3分
之1為106,093元(計算式:293,798*13/12*1/3≒106,0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執行另
案之移轉命令移轉營利所得106,0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合於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