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CYEV 112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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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原 告 詹珮彤
被 告 張庭瑞
林義閔
楊宏德
鄧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7,997元,及被告張庭瑞自民國112
年6月8日起,被告林義閔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被告楊宏德自
民國112年6月8日起,被告鄧智維自民國112年6月1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99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張庭瑞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黃冠學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其陸
續招募被告林義閔、鄧智維,並透過訴外人莊仕賢招募楊宏德
參與詐欺。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被告楊宏德將領得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張庭瑞,再由被告張庭瑞逐層傳遞
予第一線提款車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後於111年6月5日先
後佯裝為博客來網路書店、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因
內部人員操作失誤造成帳戶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6日陸續轉帳合
計457,997元至人頭帳戶,嗣被告鄧智維依指示將人頭帳戶內
之贓款提領而出並經由被告楊宏德、林義閔上繳給被告張庭瑞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鄧智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
執。
被告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
38號刑事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且為被告鄧智維所不爭執,
被告張庭瑞、林義閔、楊宏德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7,9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庭瑞自112年6月8日起,被
告林義閔自112年6月19日起,被告楊宏德自112年6月8日起,
被告鄧智維自112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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