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朴小字第2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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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羅健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即甲○○父親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明
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民事聲請狀追加甲○○父親為
被告,惟未依前述規定提出其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地
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
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追加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113年1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可佐,爰駁回其追加被告即甲○○
父親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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