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2號
原 告 王火木
訴訟代理人 蘇憲達
被 告 謝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4,400元,及自112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嘉義縣○○鄉○○村○
○○00○00號前,當時天色昏暗,被告駕駛車輛倒車駛入166線
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狀況,且貨車側面沒有燈光,致與原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於事發地點,於完全未看到被告車輛之狀態下,兩車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經修理所評估修繕費用為126,400元(含零件
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元)
。且訴外人王瓈莉已將本件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
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察局所製作之筆錄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之
內容均不實在,事故時伊遭驚嚇,沒有仔細看筆錄就簽名。
警察局當時所拍照片係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撞擊後滑下來的
位置,並非事發當時真實擦撞點。伊當時有注意到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過來,伊還停車等候原告駕車駛離,伊並無占用汽
車道之車道,伊把車停在自家出入口之斜坡上,伊倒車時有
煞車,當時煞車燈有亮,不清楚為何原告沒看到燈,當時路
燈也很亮,況且原告車輛已經很舊了,零件應折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
因而受有車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宗仁汽車修
理所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讓與書等件為證(參本院
卷第17至24頁、第49至53頁、第57頁、第61頁),並經本院
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69至11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
爭執該事故發生,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被告在113年2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事故發生前被
告車輛停等位置辯稱:當時車子還是停在我家的斜坡,沒有
進入馬路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但查,本件事故發生
前,被被告汽車之動態據被告112年3月26日19時47分在三江
派出所向處理員警陳稱:「我當時由我家龍港村港墘厝58附
56號倒車出來,…。我當時是由北往南從我家倒車出來要往
下揖村方向我車頭都還沒轉我只溜下來馬路而已。」(見本
院卷第81頁)。系爭事故依被告聲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於夜間倒車
進入車道,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適王(指原告)自用小客車
沿車道行駛至,防範不及,致二車碰撞肇事,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夜間於劃有行車分向線無照明路段,由路旁倒車,未
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已以112年10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20278040號
函檢送鑑定會112年10月11日鑑定意見書於兩造,有函文及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乃在11
2年12月13日調解期日就被告車輛動態改稱:我沒有到內車
道,是在外車道的線內(見本院卷第126頁),並聲請將系
爭事故送覆議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結果,仍認: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110條第2
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其駕駛被告車輛由路外住
家倒車進入166線,應注意而未注意於原行駛於166線之王火
木車;另王火木駕駛自用小客車,遇倒車後侵入其行駛動線
之謝子晴車,應無疏失,故「謝子晴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
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
」,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以113年1月15日路覆字第
1120157454號函檢送本院及兩造之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可考(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被告乃在113年2月7日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對於被告車輛行車動態再度更改說詞如上。被告對
於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位置之說詞,明顯有因鑑定意見、
覆議意見指摘其違規行為之內容而更易說法,從最早警詢稱
:「馬路」逐步往路外退出,在調解期日稱:「外車道的線
內」,再於言詞辯論時改稱:「斜坡上」,出現臨訟卸責情
事,所為有關辯解,難認可採。參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原告車輛停放相關位置是原告系爭
車輛停於分向線上(車身左側跨越行車方向線)、被告自小
貨車傾斜逆向停於166線慢車道與快車道上(車頭朝東方向
,且車頭完全位在慢車道內);現場相片編號1、2、9、10
、24、29顯示兩車碰撞後散落物均位在166線東往西方向快
車道上,慢車道及被告家斜坡上均無散落物,可認兩車碰撞
點是在166縣道東往西快車道上。被告雖又辯稱:車子是被
原告撞到才從斜坡向下滑落到現場圖所示位置云云。倘被告
此項說詞為真實,依兩車撞擊點為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原告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縱使被告自小貨車因遭碰撞而滑落,原
告自小客車位置亦應在道路外之被告住家斜坡前,而非車身
左側跨越行車方向線地停於分向線上。被告所為辯解,顯然
與客觀事證不符,其因夜間由路外住家倒車進入車道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駕駛過失行為如
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需支出修理費用12
6,400元(含零件74,400元、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
工資25,000元),有原告所提宗仁汽車修理所估價單(參本
院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而系爭車輛自00年0月出廠(參本院卷第57頁)至本
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6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
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為12,400元(計算式:74,400元÷(5+1)=12,400元),再
加計烤漆12,000元、鈑金15,000元及工資25,000元,總計系
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4,400元(計算式:12,400元+12,
000元+15,000元+25,000元=64,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誤載為民事陳報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