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假扣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全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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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彭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相
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查相對
人至112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917元及其利
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迭經聲請人多次催告,仍
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繫,故意逃避債務,顯
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如未加以保全,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
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9,91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
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
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
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之原因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
資料為證;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繳紀錄為證,而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已如
前述;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
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
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
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
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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