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6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乘車牌000-0000號車輛,在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
左右,在嘉義市民族路與共和路口,因倒車不慎,撞擊由原
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受損。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0,115元(其中包含工資1,185元、烤漆4,200元、零
件4,730元)。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
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
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88元【計算式
:4,730÷(5+1)=788】。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3,942元【計算式:(4,730-788)×1/5×(8+2/12
)=3,942】。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
812元【計算式:4,730-3,942=788】。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1,185元+烤漆4,200+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88元=6,1
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