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27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稜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本件起訴(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10萬元以下應先行調解之小額事件)時,相對人即被告之住
所在臺中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