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賴建鑫
被 告 袁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駕駛訴外人張氏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
號房屋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該屋圍牆,過失不法毀損
甲車,被告應對張氏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車拖吊至
勝捷企業社(下稱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筆,第1筆包
含拖吊費3,000元、鈑金11,500元、烤漆29,000元、零件123,4
00元、工資34,100元,修理廠折讓為195,000元,第2筆金額22
,400元,包含零件20,900元、工資1,500元,張氏珊已將其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為此依侵權
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
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
。三、債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
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權讓
與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保養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交通事故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依所得
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非運輸業用之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
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
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拖吊至修理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筆,第1筆包含拖吊
費3,000元、鈑金11,500元、烤漆29,000元、零件123,400元
、工資34,100元,修理廠折讓為195,000元,第2筆金額22,4
00元,包含零件20,900元、工資1,500元,已如前述。修理
廠出具之第1筆維修保養單雖記載「此車以中古料維修」等
語,惟究為何種中古料及其折舊狀態不明,則上開零件部分
,仍有折舊必要;至其餘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車籍資料,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第1筆修復費用中,原價為201,000元,零件123,400元按附
表一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2,344元,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89,944元,再按修理廠折讓比例計算,為87
,259元(計算式:3,000+11,500+29,000+123,400+34,100=2
01,000,3,000+11,500+29,000+12,344+34,100=89,944,89
,944*195,000/201,000≒87,259,元以下四捨五入);第2筆
修復費用中,零件20,900元按附表二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
舊後為2,091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591元(計
算式:2,091+1,500=3,591),再與第1筆修復費用合計90,8
50元(計算式:87,259+3,591=90,850)。是原告主張受有
修復費用損害90,85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50
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2,344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400×0.369=45,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400-45,535=77,865
第2年折舊值 77,865×0.369=28,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865-28,732=49,133
第3年折舊值 49,133×0.369=18,1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33-18,130=31,003
第4年折舊值 31,003×0.369=11,4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003-11,440=19,563
第5年折舊值 19,563×0.369=7,21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563-7,219=12,344
附表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091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900×0.369=7,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900-7,712=13,188
第2年折舊值 13,188×0.369=4,8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88-4,866=8,322
第3年折舊值 8,322×0.369=3,0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2-3,071=5,251
第4年折舊值 5,251×0.369=1,9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51-1,938=3,313
第5年折舊值 3,313×0.369=1,2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313-1,222=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