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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李明員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桂初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
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記載「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正每個利息要付6,000元2.
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壹拾貳萬元正有銀行匯款交易
明細」,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是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原告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應以訴狀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非上開
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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