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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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祺昌
被 告 陳鈞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2日透過抖音認識自稱為「
佳欣」之人,「佳欣」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稱要使用帳戶
來一起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並要求被告將主管即LINE暱稱「
SVIP專員」之人加為好友,「SVIP專員」稱要設定約定轉帳
帳號,被告由上開對話過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佳欣」、「SVIP專員」使用,能
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
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允諾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予「佳欣」、「SVIP專員
」使用,並申辦網路銀行及將「SVIP專員」指定之銀行帳戶
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日某時,將甲
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透過LINE傳
送而告知「佳欣」,容任「佳欣」、「SVIP專員」得任意使
用。嗣取得上開三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
LINE認識原告,自稱為元一投資機構助理林婉婷,並將原告
加入虛偽之投資LINE群組,又自稱為蔡偉忠團長,佯稱會帶
領投資股票,將資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投資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9時37分,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乙帳戶,款項即遭人轉出,形成金
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受有金錢損害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原告的錢,我也是被「佳欣」所騙,我
也不知道原告的錢在那裡。他們用網路銀行匯款的,我不知
道,他們是指「佳欣」與他的上司,我只知道「佳欣」而已
。「佳欣」叫我領8,000元,他會來拿,但我沒有拿到錢,
我也是被騙,我也是被害者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被告應就其所
提供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被告之乙帳戶為
4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應「佳欣」、「SVIP專員」之要求,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後,將甲乙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告知「佳欣」
,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依其指示將40萬元匯入被告之乙
帳戶,經原告於警詢時陳稱遭詐騙之情節詳實,並有乙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請並
交付予「佳欣」使用之乙帳戶,業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所得
贓款匯入、轉匯之人頭帳戶,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係被
「佳欣」所騙才將帳戶交出,伊也是被騙之被害人云云,經
查,觀諸被告與「佳欣」、「SVIP專員」之LINE對話內容,
「SVIP專員」有將數個帳號號碼傳送給被告,要求被告前去
辦理約定轉帳,另「佳欣」有指導被告前去開通網路銀行及
依照主管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佳欣」又對被告稱「如
果銀行問你約定帳戶幹嘛,你要找個說法才行」、「要不然
就說自己修理廠要用買材料」、「因為週一就要作業了,要
確定手機銀行可以使用,公司才敢匯款到你帳戶去使用」、
「你就拿卡片到櫃檯跟銀行人員說要轉帳」、「有一點就是
問你轉帳幹嘛的」、「你也要說買汽車材料的錢」,此有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佳欣」係以進行作業有酬勞來
吸引被告,並告知被告稱公司將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然一般正常公司如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僅需開立企業帳戶即
可,斷無要求員工交付私人帳戶供公司使用之必要,「佳欣
」甚至指導被告以不實言詞欺騙銀行行員,則被告對於其因
此所交付之上開甲乙丙共三個帳戶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一事,
當無不起疑心之理。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佳欣」說之後
要跟其在一起,要求其下載幣安平台,說要買賣虛擬貨幣,
照步驟做就可以賺錢,其就依照「佳欣」說的去申請網路銀
行並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
佳欣」說要跟其交往,並說有在投資虛擬貨幣,要找其一起
投資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和「佳欣」是網路
上交往,「佳欣」說要經營幣安,其和「佳欣」沒有見過面
,「佳欣」說要來嘉義找其,「佳欣」會問其有沒有簡訊通
知,再叫其把簡訊傳給她,其覺得怪怪的,但其不敢動銀行
裡面的錢等語;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跟「佳欣
」都是用訊息,打電話「佳欣」都不接,「佳欣」說之後要
在一起,先交往,「佳欣」說工作什麼投資什麼幣安,其不
知道什麼東西,也不清楚,其也不會操作。「佳欣」說要多
幾個帳戶,所以要用其帳戶,他人會轉錢到其提供的帳戶,
再由「佳欣」去操作,其也不知道如何操作。其不知道「佳
欣」講的入職、作業是什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至1
03、105頁),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就「佳欣」究竟
是向被告稱要一起投資虛擬貨幣,亦或要交由「佳欣」所屬
之公司操作虛擬貨幣乙節,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對於「佳
欣」要操作何等虛擬貨幣、如何操作、獲利方式為何等節,
被告均未詳加瞭解,並辯稱全數交由「佳欣」處理,足見被
告是在「佳欣」之說詞顯然不合常理之情形下,仍未詳加瞭
解「佳欣」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並確認會供合法使用,即將上
開甲乙丙三個帳戶交付予「佳欣」,益徵被告實有容任「佳
欣」於取得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後
,得任意使用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作為不法款項進出使用之
人頭帳戶之意,縱被告係基於對「佳欣」之戀愛感情之動機
而交付,亦與前揭主觀犯意不相斥。況被告前於97年間,有
將其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
,嗣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犯行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
簡字第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被一
個女生騙存摺跟提款卡,其有跟「佳欣」說其之前被騙過,
要「佳欣」不要害其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同樣因感
情因素交付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
並因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其對於無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應更具警覺心,是被
告對於「佳欣」向其取得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
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帳戶使用乙事,當能有
所預見,其又無任何消極作為去防止「佳欣」將上開甲乙丙
三個帳戶充作不法使用,甚至主動配合「佳欣」去申辦網路
銀行及多次設定約定轉帳,使「佳欣」得更輕易將贓款轉出
,輕易容任「佳欣」或取得上開甲乙丙三個帳戶資料之人得
無條件加以使用來收取及轉匯款項,進而得以藉此掩飾所實
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堪認被告就上
開甲乙丙三個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乙事有所預見,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
形尚屬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均不足憑採。
㈣基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甲乙丙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提供系爭帳戶給
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20萬元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堪認被告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詐欺與洗錢行
為之幫助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
2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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