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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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玉蓮
訴訟代理人 王薪憲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憲
被 告 張炳成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炳成為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
國112年7月28日上午7時21分許,原告之配偶王和省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往嘉義市方
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75縣道0.5公里處停等紅燈
,適有同向行駛在後由被告張炳成駕駛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載運公司貨物,因煞停
不及由後追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二)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車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外,系爭車
輛經原告兒子王薪憲委託嘉義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
系爭車輛有重大修繕,中古車市值貶損差價約為新臺幣(下
同)33萬元,另鑑定費5,000元由原告之子王薪憲支付,王薪
憲已將此筆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受有損害事證明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向被告張炳成及民法第1
88條第1項向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二人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向被告張炳成請求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炳成則以:
(一)被告張炳成於車禍時確與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僱傭
關係,車禍當時被告張炳成確係駕駛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車輛,對於本件車禍被告張炳成應負全部肇責沒有意
見,但認為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因系爭車輛沒有買賣,
故並無減損之情事,且只有一家鑑價單位,可能會有失準的
情形;關於鑑定費用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衍生之費用,故請
求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炳成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和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
第13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12月1日嘉水警
五字第112003278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0頁),且為被告張炳成所不
爭執及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自
上開被告張炳成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觀之,被告張炳成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煞車不及撞及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張炳成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
原告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
是本件應由被告張炳成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
係因被告張炳成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張炳成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張炳成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張炳成駕駛
之車輛係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貨車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張
炳成亦自承為被告昱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又被告昱
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堪信為真,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原告業已出險由保險公司修繕,本件
原告所請求者,乃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本院認定如下: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發生而貶損交易價值33萬元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汽車同業公會車輛鑑價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32頁)。另再觀之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
已就車型、出廠年限估定特定型號車輛於特定時間之市場價
值之專業及經驗,其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實際受
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其內並附有車體結構說明及
多張照片為證,實施鑑定之人並有實際就系爭車輛之實物為
評估,並說明系爭車輛因有多處車體切割更換及板金修護情
形,故據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其認定之結果依形式外觀判
斷,應有相當之證據力,且與上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
位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3萬元之價值減損損失,
並非無據,而被告張炳成抗辯僅由一家鑑定機關鑑定可能失
準,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鑑定有何不周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難採信。
(2)至被告張炳成抗辯系爭車輛並未交易並無價值減損一情,然
所謂交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
算,為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不論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
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又倘被害人須出售其物後
始能計算此項損害,則被害人將被迫在出售或保有其物但放
棄請求損害賠償之間有所選擇,對被害人保護自難謂周全(
王澤鑑著,損害賠償法,106年3月初版二刷,第206頁,可
資參照),故解釋上應不以被害人有具體出售之意願或行為
為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2、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張炳成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
原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鑑定費業已提出收據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5,000元亦應准許,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3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自毋庸再
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任一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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