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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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原 告 楊仁傑
被 告 簡水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發票人為簡水燦、付款人為京城銀行興
業分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民國112年4月15日、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因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
龍佳綺,訴外人龍佳綺背書後轉交予原告。被告謊報遺失系
爭支票之行為,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揭票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認識,是訴外人龍佳綺向被告借票,說
到期會幫被告存入,被告是被訴外人龍佳綺騙了,被告也是
受害者,被判拘役40日很倒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經訴外人龍佳綺背書交
付原告,屆期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被告因犯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
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在卷(支付命令卷第5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
第40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500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本院卷第19至24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此經
被告所是認,則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自不得以係因訴外
人龍佳綺沒將錢存入為由,而解免其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龍
佳綺,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與訴外人龍佳綺間交付票據之原
因關係,是其二人間如何主張權利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故
被告即票據債務人尚不得執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龍佳
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000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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