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曉玲、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之1)土地以及同
段335建號(權利範圍1之1,即建物門牌:嘉義市○區○○里0鄰
○○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順明或吳秋華所有,後由吳**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被告吳曉玲為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之繼承人之一,
自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
切權利、義務。現因被告吳曉玲於繼承開始後不為登記,該
不為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即債權人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二)又被告吳曉玲於系爭房地繼承開始時,尚積欠原告欠款未還
,而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時點為104年6月18日,而被告吳
曉玲已對於原告負有清償義務,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房地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
順明或吳秋華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聲請吳**塗
銷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並聲明:
1、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所遺系爭房地就原因發生
日期為104年4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6
月1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吳**就系爭房地所為於104年6月1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
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繼承人吳順明或吳秋華現均仍生存,
並未發生繼承事件,故系爭房地尚非吳順明或吳秋華之遺產
,且繼承事件既未發生,自無原告主張被告吳曉玲有不為繼
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存在,此有吳順明或吳秋華之個人資料在
卷可佐。況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吳顯國(104年4月30日死亡)之
遺產,於104年6月16日協議分割由吳秋華之母吳鄭紅緞繼承
,被告吳曉玲並非吳顯國之繼承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00248號函暨檢送系爭房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該所104年6月16日嘉地字第0685
1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可稽。則被告吳曉玲既非吳顯國之繼承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