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羅錦琪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陳怡妏
反訴被告 葉珍
上列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怡妏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
之反訴駁回。
前項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
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自本件交通事故(即反訴被
告陳怡妏與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在嘉義縣民雄
鄉三星村嘉106-2縣道與三豐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發生後
,因反訴被告在社群網站之不實貼文、發內容不實之存證信
函及利用輿論攻擊行為,導致反訴原告名譽及獨資經營之「
琪琪健康舖」商譽及信用受影響,反訴原告因而精神焦慮不
安、心情低落、輾轉難眠,精神幾近崩潰,而求助於身心科
就診,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反訴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陳怡妏係就本件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其審判資料在於該交通事
故之肇事責任(因素)及反訴被告所主張之賠償有無理由等
項,而本件反訴則在於反訴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發
貼文、存證信函等是否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及其獨資經
營商舖之商譽、信用等事項,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並
非密切,審判資料亦無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而且為本件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與為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並非同一;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另為本件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足認本件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
反訴原告所提前開反訴部分,為不合法。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只得對於本訴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被告葉珍並非本
訴之原告,且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
),就反訴被告2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是反訴原告以葉珍
為被告提起本件反訴,亦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