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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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賴伸州
相 對 人 鍾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67,946元之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5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13年
度嘉簡字第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有明文
規定。又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
者債權人因為另外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之,
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02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
50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形,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債權
不存在為由,在民國1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7號卷宗查明
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聲請本件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應該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新臺幣(下
同)27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計算至上開確認之訴起訴前一日
即113年1月25日止,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本息總和為278萬3
,107元。又聲請人提起的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
訟標的價額已經超過150萬元,是可以上訴第三審事件,參
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
件期限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訴訟審理期限約為4年。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
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66萬7,946元(計算式:
2,783,107元×6%×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酌定聲請人
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66萬7,946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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