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他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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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他字第1號
原 告 蔡東安
被 告 順久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
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於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162號請求返還
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2年度朴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嗣系爭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諭知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第二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案件進行審理,兩造於11
3年1月19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無訛。依首揭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
負擔,至第二審裁判費被告雖於113年1月3日向本院繳納2,1
60元,惟因兩造和解成立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退還2/3之
裁判費1,440元予被告,有本院退還當事人裁判費等匯款通
知書附卷可稽(參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第65頁),附此
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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