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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蔡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113年度朴小字第25號),聲請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本金新臺幣(
下同)17,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催告其履行,置之不
理,顯有逃避債務意圖,且其已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
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
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對於
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於民國92年2
月7日修正後,已將修正前「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
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
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而債權人就其
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未於聲請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聲請人固已就其主張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於本案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為證,堪認就
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未據其釋明,難認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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