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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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朴簡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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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33號
原 告 王俊明
被 告 匯竑網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
,即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
號、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當事人
就其應繳納之裁判費,若僅繳納部分,而未繳足全部,則其
提起之訴訟,自係全部均非合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2月19日送達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可憑,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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