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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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被 告 洪李靜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90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5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6年1月17日併入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並按週年利
率18.25%固定計息,逾期或屆期時,則依週年利率20%計付
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13,90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
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案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
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
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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