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吳苓菱
被 告 蔡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邱俊賓辦理商品原融,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
,050元,並同意邱俊賓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2月8日止,共分30期,以每月為
一期,每期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
之次日起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3,865元
、遲延費383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
48元,及其中53,865元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申請暨
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5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第1、3款固約定:申請人未
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
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所定應繳金
額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
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
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
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3條約定顯已牴
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7,010
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
部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申
請人應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
語。是被告於113年1月8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
/5,則原告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間,原僅得依
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
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
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383元,及本金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遲
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
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
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違約金、
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金部分之
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2至13 5,670元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4 2,835元 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835元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至30 39,690元 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