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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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盈志
卓士雄
被 告 張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
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
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
%機動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5,774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現在失業,沒有能力還
錢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
、利率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61
5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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