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小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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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19號
原 告 何珮鈴
被 告 蘇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33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1
時許,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與原告發生口
角,竟出手推原告肩膀,致原告跌倒,受有右手肘淤青1.5X
1公分之傷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
0日不能工作損失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慰撫金50,00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所
受傷勢未達不能工作,且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江錫輝專科診所醫療單據為
證,惟該醫療單據並未記載任何關於不能工作之內容,自無
從證明原告確有10日不能工作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尚無可採。
⒉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侵害,受有右手肘淤青1.5X1公分之傷勢,其身體或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
有據。又原告為二專畢業學歷,目前經營果汁店,每月收入
約3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製
造業,每月薪資約33,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輕微,惟兩造為前配偶關係,
被告僅因與原告口角,即出手推原告以致原告受傷,其行為
實屬不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8,000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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