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781號
原 告 丁靖宸
被 告 郭信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園西路旁
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巷與園西路口時,因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該巷
駛出,欲右轉往神農西路方向行駛,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吳昶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
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700元(含零件2
2,200元、工資21,500元)之損害,吳昶嬉已將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計算原告過失比例3成後,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30,5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迄今已逾2年,
求償時效應已經過。又原告於111年1月26日通知被告維修金
額為43,700元,未經通知被告確認,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為必
要維修費用,又系爭車輛車齡約40年,已超過報廢車齡,隨
車齡、原告頻繁使用下的零件耗損,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損
壞,受有鈑金維修為25,740元、車輛設備維修為71,699元、
管線修補定位3,000元,經計算原告過失比例3成後,被告自
得於30,131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
、上成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屏警交字第1123695
58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57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未通知被告確認,無從確認是否為必
要維修費用等情,然參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葉子板、車燈、輪弧處因兩車撞擊而有明顯凹陷,
右後視鏡亦因碰撞斷裂,且右側車身留有明顯刮擦痕跡,
核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範圍為右前葉子板、
右前門、燈框、右前輪弧、後視鏡、右大燈、前保桿等相
符,堪信原告所維修項目,確均與系爭事故相關而為必要
費用無訛,被告抗辯此情,非可採納。次按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
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
00月00日,原告則於112年10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顯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並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7
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1日,已顯逾耐
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3,7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200÷(5+1)≒3,700】。從而,原
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3,700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1,500元,共25,200元。
(四)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為佐,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
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
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7,640元(計算式:25,20
0元×0.7=17,64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然折舊計算方式為
本院審理職權採擇,且被告因駕駛過失致他人財產受損,
當無以對其較為有利之折舊方式計算之理,併此說明。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
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
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亦有
明定。經查,被告抗辯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亦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鈑金維修為25,740元、車
輛設備維修為71,699元、管線修補定位3,000元,主張抵
銷抗辯等情,並提出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車之輪汽車
百貨估價單、益銘輪胎定位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
第3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告所提順和
汽車修護廠估價單進廠日期記載為110年10月18日,復參
酌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前保險桿處
,核與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前保險桿、左大燈等相符,
應可採認。至被告所提車之輪汽車百貨估價單、益銘輪胎
定位估價單,估價及進廠日期各為111年3月9日、111年3
月11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隔相當時日,實難逕認該等
維修估價內容均與系爭事故相關。再者,由被告車輛事故
現場照片以觀,亦難認被告駕駛車輛壓縮機、乾燥瓶、冷
排、低壓管、水箱、水管、左後視鏡、冷媒管有因系爭事
故受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損害同為系爭事故
之受損範圍,非可憑採。從而,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維修
估價內容,應以前揭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內容所載為限
,洵堪認定。
(六)再由順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所列,鈑金、烤漆工資共為8,
900元、零件則為16,840元,而該車輛自出廠日100年9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11日,亦顯逾耐用年數
,則零件殘價應為2,80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40÷(5+1)≒2,807】。則被告所得主張
抵銷之維修費用,為該車輛零件殘價2,807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8,900元,共11,707元。再以前述兩造過失比
例計之,被告實際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512元(計算式:
11,707元×0.3=3,512元),應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
28元(計算式:17,640-3,512=14,1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64-1頁送達證書)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