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3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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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55號
原 告 余桂珍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余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分歸被告取得。
前項分割方法,被告應補償原告新台幣753,08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7,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7
,系爭建物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
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關於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應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結果,以金
錢補償被告等情,並聲明,系爭建物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居住使用,希將系爭建物分歸
被告取得,並由被告依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並
聲明: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建物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6/7,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7,系爭建物
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
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揭
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
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條之第4號與第7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
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
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
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具體實現該基本人權
精神。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亦
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法院所採分割方法,若涉及居住建物拆
除、人員遷離原來住居所等,攸關任何人有和平、安全而有
尊嚴的居住在一定場所,即適足住房權時,尤應注意審酌該
建物是否係所有人與其家庭成員滿足其生活所需(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2層樓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
,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
登記謄本及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建物不適由兩造
各分得一部而為原物分割。又系爭建物為被告居住使用,其
坐落基地即同段18-28地號土地為多人共有,而被告名下雖
有多筆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見個資卷),惟被告之應有部分
均不足1/100,難認可得任意處分或使用整筆土地,且原告
就被告並無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
上開說明,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足使被告之適足住房
權獲得保障,而原告未受分配部分,則由被告以金錢獲得補
償,應屬公平且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建物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
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
號判例參照)。查如主文第1項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未受
分配系爭建物,且經本院囑託齊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結果,系爭建物之正常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78,600元,
則依此基準,被告應補償原告753,086元(計算式:878600×
6/7=75308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被告雖主張其對
原告有關於父母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可資抵銷,惟被告就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自屬尚無可採。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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