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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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林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
拾肆元、新臺幣玖萬零參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0年7月1日向原告
申辦貸款,借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分別約定借款
期限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自110年7月1日起
至113年7月1日止,利息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
,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各積欠本金50,340元、及89,9
9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
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催繳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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