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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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莊崇銘
被 告 謝日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貳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應付帳
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若遲延繳款,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109,924元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表示其有父母要
扶養,然被告有無資力,尚非得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其所
辯並無可採。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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