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撤銷假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岡全聲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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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張秀麗
相 對 人 張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明人聲請撤銷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一二年度岡全字第
二十九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112年度岡全字第29號假處分事件,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在案。茲因相對人趁郵局布
達執行命令之空窗期,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擅自終止保險契
約,並將保單價值準備金領走據為己有,故假處分原因已消
滅,而已無繼續假處分之實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
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岡全字第2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
陳明假處分已無實益,並另聲請本院另以112年度岡全字第3
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此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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