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岡補字第2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22號
原 告 邱詩喩即邱慧俐
被 告 黃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該項聲明自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核定之,原告陳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迄至
起訴時歷時未久,自應以此核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4項雖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及給付車貸等,然此部分聲明與前揭聲明目的一致,且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擇一核定已足。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5項
至第7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鍰1,900元
、通行費100元、停車費480元,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325
元(計算式:250000+13845+1900+100+480=266325),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