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澤旺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澤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訴理由,該裁定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花蓮縣○○市○○里0
鄰○村00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1月17日將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裁定已於0
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又前開住所之地址在花蓮縣
花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
計在途期間,是本院裁定命補提理由書期限已於113年22月2
日屆滿。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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