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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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自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自宏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自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花蓮縣○○市○村000○0號住處起駛,由西往南
方向左轉駛出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適有李朋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
蓮縣花蓮市豐村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車發生碰撞,致李
朋奇人車倒地,而受有頸脊髓不完全神經損傷,並造成之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身體重傷害。簡自宏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
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
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朋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院卷第36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
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自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朋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
查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20至21頁
)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採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第35頁至
第42頁、第55頁至第10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偵卷第31頁至3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112年12月5日慈醫文字第112000358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
歷資料及病情說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其住處起駛車輛,未
充分注意車道來車安全距離,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
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要原因,被告固非如故意行為般之惡性
重大,然其過失行為除使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亦導致告訴
人之生活需長期由家人照顧及復健、對告訴人及其家屬產生
重大影響,需耗費大量時間、金錢照顧告訴人,其行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調解意
願,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惜未能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取得共識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支付一定之金額
,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業已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暨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
力工程工作,月收入穩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有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後,雖未能就賠償金額
達成共識,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先行支付一定之
金額,告訴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協
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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